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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中乘客行李丢失案件 承运人赔偿责任管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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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中乘客行李丢失案件承运人赔偿责任管窥

 

与基本属于垄断经营的铁路和民航运输相比,公路客运竞争充分,运输企业数量众多,经营主体分散,服务均质化难度较大。乘客在购票乘坐客运车辆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丢失行李而诉诸法院的案件,远多于铁路和民航运输中的同类情况,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赔偿原则和标准掌握不一,令运输企业难以适从。对其中一些普遍性问题,有必要予以探讨、澄清。本文是笔者从实践角度对该类案件的一些思考。

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13年1015日,张某支付43元票款,乘坐某运输公司运营的广州至顺德班车,上车时将一件拉杆箱交给司机存放入车下侧行李舱内,该行李系免费托运,张某未办理保价手续,司机给张某出具了行李票。行李票上注明:现金及贵重物品随身携带,丢失概不负责;非保价行李遗失,每千克赔偿不超过20元。

因当天客车行李舱锁具损坏,司机未来得及修复,仅用一条铁丝从外面扣住门锁,行驶途中,遇颠簸急刹,有乘客发现行李舱打开,司机停车检查,发现放在行李舱最外侧张某的拉杆箱丢失,报警后一直未能寻获。在派出所所作笔录中,张某称其拉杆箱内有价值8000元的高档数码相机一个、价值3600元的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条,价值6800元的高档服装一套,拉杆箱本身价值2000元。运输公司主张按照国内客运行李丢失的最高赔偿限额赔偿原告800元,张某不同意,要求综合赔偿20000元,双方协商无果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拉杆箱属张某自带行李,对其在运输途中丢失,运输公司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行李丢失后报警,在派出所所做笔录,从行李丢失到报警时间间隔较短,原告有急于找回行李的迫切心态,该陈述可信度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3条第一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

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在运输过程中给原告出具了行李票,拉杆箱放在车下侧行李舱内,已脱离原告的视线,不属于自带物品,属于托运行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行李票上关于“非保价行李遗失,每千克赔偿不超过20元”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托运行李灭失赔偿标准的约定。根据2001年起实施的《广东省公路旅客运价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每一名旅客可免费携带10千克行包。原告遗失的行李属免费携带,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告的物品丢失属实,也属应由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我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赔偿,最高按10千克计,赔偿金额按约定为200元,我司自愿参照铁路、航空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最高800元标准赔偿原告,该赔偿款已是双方约定的四倍,接近我司收取的43元票款的二十倍,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按800元赔偿原告。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上诉意见,认为运输途中丢失的拉杆箱属托运行李,其灭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运输公司愿意超出约定金额赔偿8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故终审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800元。

案例二

2015年10月2日,乘客王某乘坐郑州交通运输公司(下称郑州交运公司)大巴从郑州到登封,上车时根据司机的要求,将携带的一个内装物品的黑色大塑料袋放在车下行李舱内,当时未向司乘人员说明塑料袋内物品情况,大巴经中途停车到达登封后,王某发现行李舱途中未上锁,行李舱内的黑色塑料袋不见了,遂报警并做了笔录,出具购货清单述称黑色塑料袋内装十部自己在郑州进货未拆封的华为手机,要求郑州交运公司赔偿损失18000元,因郑州交运公司不同意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王某自称行李内装的是十部手机,属贵重物品,按照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应由其自行保管,王某将行李放入车下行李舱,并未告知司乘人员塑料袋内装物品详情,也未让司乘人员检查,郑州交运公司对王某行李丢失没有过错,其提供的购货发票系报警后补开,真实性偏低,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做为乘客,按照司乘人员的要求,将随身携带的行李存放到车下行李舱,使乘客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权,此期间,乘客对物品的保管义务转移给承运人,承运人未按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与乘客办理相关手续,亦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王某发现行李丢失后报案陈述及购货清单均证实行李内存在十部手机,虽然发票系后补,根据诚信原则及实际所处环境,原告举证能力已穷尽,郑州交运公司未对行李进行检查,亦无相反证据,故行李内存在十部手机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携带贵重物品上车未登记申报,亦未告知司乘人员,亦有一定过错。故撤销原判,改判郑州交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1.08万元。

 

上述两个案例,一、二审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引发我们思考以下问题:1、公路运输过程中乘客行李丢失,应区分随身携带的行李和托运行李,两者适用不同的法条和赔偿原则。2、此类案件损失金额的确定,在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基础上,还应引入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证据。3、如何进一步完善乘客行李丢失赔偿制度。下面分别论述之。

一、如何区分旅客自带物品和托运行李

顾名思义,旅客自带物品应随身携带,不能脱离旅客的视线和控制,如在行车途中发生抢劫、盗窃等刑事案件或交通事故,造成旅客随身物品损失,均应考察承运人是否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如发生刑事案件未及时报警,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应视为一种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在因第三方违章应负全部责任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中,承运人则不存在过错,损失应由肇事方赔偿。

问题在于旅客按照司乘人员要求放到车辆下侧行李舱的物品,究竟属于随身物品还是托运行李,在实践中认定混乱。笔者认为,是否认定为托运行李,应看承运人是否办理托运手续,并尽到告知义务。

案例一中,运输公司司机给张某出具了行李票,是办理托运手续的书面证据。同时明确告知了行李保管和赔偿的原则,行李票上注明:现金及贵重物品随身携带,丢失概不负责;非保价行李遗失,每千克赔偿不超过20元。二审法院正是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同时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改判赔偿原告800元。

案例二中,乘客王某根据司机的要求,将装有手机的黑色塑料袋放在车下行李舱内,物品脱离了王某的视线和控制,但郑州交运公司的司乘人员未为王某办理托运手续,亦未尽到告知义务,仍应视为随身物品,其灭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3条第一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当时未向司乘人员说明塑料袋内物品情况,贵重物品没有随身保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二审改判双方依过错分担责任,郑州交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1.08万元。

可见,对于脱离了乘客控制的交运行李,承运人应向乘客发放行李票,行李票上列明行李托运注意事项,并保留存根,以便发生行李丢失事件时做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

二、关于行李丢失案件中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一般来说,在行李丢失案件中,旅客对自己行李中是否存在丢失的物品及该物品的价值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审判中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案件事实,适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如案例二中对王某发现行李丢失后的报案陈述,虽然发票系后补,但二审法院根据诚信原则及原告实际所处环境,引入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同时考虑郑州交运公司未对行李进行检查,亦无相反证据的情节,综合判断,对行李内存在十部手机的事实予以认定。这一认定符合法律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

三、进一步完善乘客行李丢失赔偿制度的建议

1、完善行李票制度

   行李票作为旅客交运行李的凭证,在发生纠纷时起着重要的证据作用。托运行李一律发行李票,行李票的内容,可视为旅客与运输公司双方之间关于行李托运的合同约定。

推行行李票制度,对减少纠纷可以起到相当重要作用。行李票应为三联:一联贴行李上,一联交由旅客作为提取行李凭证,多一联作为存根,由承运人保存,超过三年再予销毁,以便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乘客提取联上的《行李存放须知》应注明:禁带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随身保管,托运行李的重量最高限额及赔偿限额等内容。

2、在运营车辆内对行李存放须知进行宣传

由于发生纠纷时多数乘客会主张自己未曾细看《行李存放须知》内容,可能会有法院认为运输公司未尽到足够提示义务。

为避免此不利情况,建议运输公司对司乘人员进行必要提示,在运营车辆内醒目位置张贴《行李存放须知》,在行车过程中,利用车载VCD和广播播出《行李存放须知》内容,以便乘客知晓。

3、推广托运行李保价和行李保险制度

公路客运托运行李多为免费,系承运人履行客运合同的附带义务,灭失赔偿限价较低,这与出行人员年龄趋向年轻化,行李内携带物品价值增大的现实存在明显落差,造成近年此类纠纷日渐增多。

参照铁路和民航的做法,由公路运输企业引入保险公司,引导乘客自愿对交运行李办理行李灭失保险,这对分散风险,减少矛盾,会有一定效果。

(本文作者:张琦彬,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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