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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五至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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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星光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亚什兰公司系“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天使公司经亚什兰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境内合法使用上述专利。该发明专利系一种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但利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并非新产品。魏星光于1996年进入天使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天使公司总经理和亚什兰中国区业务总监职务,后离职并成为瑞仕邦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在瑞普公司成立后又担任该公司董事。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了与涉案方法专利所生产的产品相同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亚什兰公司和天使公司虽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公证保全等多种方法调查收集涉及被告生产工艺的证据,但仍未获得能够证明被告完整生产工艺技术方案的全部证据。亚什兰公司和天使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瑞仕邦公司和瑞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构成专利侵权,魏星光构成帮助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针对本案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联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具有特定客户群的工业用化学制剂,权利人既无法从公开市场购买,又无从进入瑞普公司车间获知该产品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亚什兰公司已尽合理努力穷尽其举证能力但仍难以证实被告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考虑到魏星光及瑞普公司主要技术人员原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专利方法的完整生产流程,同时瑞普公司虽主张其生产工艺中某些物质的添加方式和含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使用专利方法生产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的可能性较大,在被告未提供进一步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在此基础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瑞仕邦公司、瑞普公司和魏星光承诺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瑞仕邦公司和魏星光就本案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支付亚什兰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金,就相关联的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支付亚什兰公司人民币700万元补偿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以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侵犯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并通过调解达成高额补偿金的典型案例。由于侵权证据的难以获得性,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尤其是不属于新产品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本案中,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并穷尽其举证能力,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产经验,能够认定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不再苛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同时,审理法院在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使用了专利方法。这种方法合理减轻了方法专利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对于便利方法专利权利人依法维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审理法院出于妥善解决社会矛盾的考虑,在案件审理中聘请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确保案件事实认定质量,并在查明事实和明确是非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以合计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高额补偿金为条件的调解协议,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案例六: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
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锐邦公司作为被告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8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原告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失。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该案涉及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该案二审判决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分析评价因素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其分析方法与结论对推进我国反垄断案件审判和反垄断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
 

 案例七: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原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志宏与他人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两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两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塞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7659235.72美元;按照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江西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2140万元;判处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处余志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石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李影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文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最大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3700万元,创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全国之最。这是广东省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
  

  案例八: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07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89月份至20119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等仍接受雇佣,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人民币。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4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的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高,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该案是河南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不仅坚决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人民币2704万元,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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