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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一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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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孟炜行为保全申请案


  (一)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于20125月入职礼来中国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1月,被申请人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48个申请人所拥有的文件(申请人宣称其中21个为其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被申请人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申请人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此后,申请人曾数次派员联系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申请人于2013227日致信被申请人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7月,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以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黄孟炜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涉案21个商业秘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并就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金。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201373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孟炜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
  (三)典型意义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领域。行为保全措施是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可以充分利用保全制度的时效性,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促进意义。本案系我国首例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凸显了人民法院顺应社会需求,依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

  案例二: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海天公司是“威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19942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威极公司成立于1998224日。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量均受到影响。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威极公司在其广告牌及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威极公司的两位股东在该公司成立前均从事食品行业和酱油生产行业,理应知道海天公司及其海天品牌下的产品但仍将海天公司“图略”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导致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导致海天公司商誉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停止使用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登报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5万元。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审理法院根据海天公司在16天内应获的合理利润额以及合理利润下降幅度推算其因商誉受损遭受的损失,并结合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350万元;同时将海天公司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人民币300万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威极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阶段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酱油门”事件而引发的诉讼,社会关注度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停止侵害方面,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并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彻底杜绝了再次侵权的危险。在损害赔偿方面,在有证据显示权利人所受损失较大,但现有证据又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通过结合审计报表等相关证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使损害赔偿数额更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所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同时,法院将权利人为消除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纳入赔偿范围,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案例三:宝马股份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宝马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BMW”、“宝马”等商标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世纪宝驰公司生产并销售标注 “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等标识的服装产品,并在其网站及店铺上显著标注“FENGBAOMAFENG及图”等标识,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宝马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宝驰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在服装吊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世纪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加之宝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对宝马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同时,针对世纪宝驰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民事制裁,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查处。2013年初,国家工商总局发出专门通知,要求全国各地工商部门调查处理涉嫌侵犯宝马股份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各地工商局随即对涉及侵犯宝马股份公司商标权的傍名牌仿冒活动进行了全面调查和处理。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恶意侵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典型案例。首先,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在现有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远远超出商标法规定的5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和权利人索赔请求的情况下,考虑到侵权人属于组织化的大规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等因素,二审法院没有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请。其次,在加大侵权代价方面,根据本案侵权人有组织、规模化恶意侵权的实际情况,在行政机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本着加大惩处力度的精神,二审法院依法对侵权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最后,审理法院结合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其他未经处理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工商部门根据该司法建议积极行动,切实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表明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动。

  案例四: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美的公司生产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等四种型号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产品。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可以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惯例。美的公司虽主张该三款空调器的功能存在差别因而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人民币47.7万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他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可以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人民币47.7万元。故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确定美的公司应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和举证妨碍制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贯彻了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在侵权事实认定方面,在依法认定特定型号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根据与专利技术特征有关的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具体情况,合理推定另三款产品亦构成侵权。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积极运用举证妨碍制度。侵权人持有其他三款产品的侵权获利证据而拒不提供,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该三款产品的获利均不低于第一款产品,据此运用裁量权在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加重了侵权人的侵权代价。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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