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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主体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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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侦查主体的反思与重构

(文:林志雄)

摘要:我国的侦查主体体系被学界与司法界诟病已久,弊病主要体现在检警关系设置不当、职能划分模糊、监督不到位等方面。本文通过对我国侦查主体的重新审视,通过分析现行体系的弊病,从而指出改革的路径,以期对日后新《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献计献策。

关键词:侦查主体;检警关系;反思;重构

 

    鉴于侦查主体的设置是刑事诉讼领域的核心议题,如何对其合理规划,是关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孰重孰轻的重大问题,也是关乎司法资源能否合理、优化利用的关键点。

一、侦查主体的基本概念

根据传统理论,侦查机关的任务在于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以及法定的强制措施,将案件的经过逐步还原,以收集好罪与非罪、罪行轻重的证据。在中国的司法传统,侦查机关的任务不仅在于为公诉、审判工作做好准备,还需要保障无辜的人将来不遭受司法机关的追诉,故侦查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侦查本身。据此笔者认为,侦查主体是指依法享有侦查权的主体为了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与强制措施的机关或个人。

 

二、我国侦查主体的现状及缺陷

(一) 我国现行侦查主体的结构现状

依据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法定侦查体系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国家安全机关。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侦查范围最广的两大主体。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主要负责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侦查工作,军队保卫部门主要负责发生在军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监狱负责发生在监狱内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公安机关负责除上述侦查主体职能范围以外所有案件的侦查工作。

(二)我国现行侦查主体存在的弊端

从形式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对不同侦查主体负责不同类型案件的侦查工作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立法者的主观设想在法律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并未全部得以兑现,而隐藏在侦查主体体系内在的隐患,也已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日益恶化,它已不适应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1]主要表现在:

其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不同主体职能设置方式过于抽象。鉴于法律条文的概括与抽象,导致部分刑事案件在划分管辖归属时存在争议,同时又因为部分刑事案件本身并非完全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生,经常出现某案件牵涉不同部门管辖的情况,故部门之间相互争抢案件或相互推卸案件,便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遭遇的难题。

其二,公安机关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导致其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异化。首先,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具备侦查权,但同时公安机关又属于行政部门,在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下行使行政权力,两种权力的交叉行使容易导致行政与司法相互干预与影响,权力的借用容易导致权力异化。为此,公安机关的双重职能不仅破坏司法公正性,使其越来越与自身的诉讼职能相背离。[2]

最后,对侦查行为的监督缺位,也是导致权力滥用的又一诱因。根据我国的司法设置,并不存在一个完全独立的全职监督机构,虽然检察机关属于我国的法定监督机关,但其同时又兼具侦查权与公诉权,身份的尴尬与立场的使然,进一步使其监督职责难以到位,成为广受诟病的问题。

 

三、我国侦查主体的重构

自从1996年起,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充分汲取了西方当事人主义的诸多合理制度,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不容否认,上述修法并非从根本上祛除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病。基于此,笔者对我国侦查主体的完善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我国检警职能与彼此关系的重新定位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我国的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都属于我国的法定侦查机关,各自互不隶属,分别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行使侦查权。基于这种设置,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二者各自为政,形成了一种侦查二元化模式。为此,学界提出效仿检警一体化模式,让公安机关直接隶属于检察机关。但这种改革模式存在一系列弊端,例如兼具侦查、公诉、法律监督三大职能的检察机关,是否具备足够的时间应付社会的诸多犯罪行为,而且长期脱离侦查实践的检察机关(反贪反渎局除外),是否具备足够的侦查经验与侦查手段来驾驭刑事侦查活动。从司法实践可知,检察官对警察的领导更多是停留在法律层面,甚少涉及侦查的具体措施与方案,故检察官无法在侦查实践中真正领导警察的侦查工作,最终必然会导致整个刑事司法体制丧失其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诉讼效率。[3]

不难发现,将公安机关定位为检察机关附属机构的做法在我国并不可取。因此,笔者建议将检警关系改革成一元化模式,即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让渡给公安机关,让公安机关承担起检察机关的侦查任务。这种改革模式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因素:

首先,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传统的刑事案件侦查部门,由始至终都肩负着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在应对各种刑事犯罪上具备较为丰富的资源与经验。

其次,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更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精力行使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让监督缺失以及不到位的顽疾得以遏制。

最后,“一元化”不会加重对滥用侦查权的隐忧。我国现行的“二元化”侦查主体结构同样并未有效遏制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现象,[4]问题的症结,还有赖于如何设置体系化的监督制度,对侦查权的合法行使进行全方位布控。

但无法回避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兼具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走侦查一元化路径还必须解决以下问题:应逐步将行政编制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去,让公安机关成为一个专门从事侦查活动的机构,同时将警察队伍设置成垂直领导的机构,编制、财政等由中央统筹安排,避免地方政府对侦查工作的不当干涉。

(二) 监狱侦查权的存废问题

监狱享有侦查权的合法性早已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长期质疑,观点主要包括:其一,职能上并不兼容。由于监狱属于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而其同时又是犯罪侦查机关,二者并无关联;其二,从功能上看,监狱的任务是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并预防和减少犯罪,这与侦查主体追诉犯罪的任务有明显界限。[5]其三,不符合司法效率。监狱应以矫正罪犯为主要职能,一旦兼顾侦查职能,不仅无法满足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还会导致其矫正罪犯的职能无法得到保障。

但必须承认,针对发生在监狱的刑事案件,监狱确实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例如保护现场,收集第一手证据材料等公安机关无法取代的优势。基于此,可以考虑授予监狱对刑事案件享有初查的权力。初查是一种立案前实施的侦查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现场勘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等措施[6],让监狱的优势得以保存,待公安人员到场后,监狱部门即将侦查权移交给公安机关行使。此举兼顾了二者各自的优势,有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

(三) 特殊侦查部门的创设

我国已经在诸多特殊领域创设了专门侦查部门,例如铁路、海关、民航等,该专门侦查部门同时接受公安机关与该行政机关的双重领导,对于特殊领域的犯罪侦查发挥着巨大作用。但随着经济的逐步发展,犯罪手法也呈现日新月异的发展态势,例如在环保部门、工商税务部门等领域的新型犯罪也逐渐增多,故有必要逐步在这些空白领域设置特殊的侦查部门,以适应特殊领域的各种新型犯罪。

 

 

参考文献:

[1]何家弘.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检警关系[J].人民检察,2007,(23

[2]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J].法学研究,1999,(1

[3]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J].法学研究,1999,(1

[4]蒋石平.侦查行为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第25

[5]刘梅香.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4

[6]蒋石平.侦查行为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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