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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侦查主体之考察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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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侦查主体之考察与启示

(文:林志雄)

 

摘要:鉴于侦查主体的设置代表着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取向,故其是刑事诉讼领域一个举足轻重的话题。英美法系作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代表,有必要对其侦查主体的范围与权力配置进行概述。本文从侦查主体的概念入手,通过对英国、美国侦查主体及权力的设置进行系统考察,并总结出其利弊,以资中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汲取其精华。

关键词:英美法系;侦查主体;考察;启示

 

    侦查主体作为侦查权的行使者,其范围的设置决定了侦查工作的价值取向。基于此,英美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有必要对其侦查主体的设置进行系统考察,对于正在从职权主义逐步迈向当事人主义的中国,具有良好的参考价值。

    一、英美法系范畴中侦查主体的定义

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1]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开端环节,是国家依靠其职能机关对犯罪的有无、以及犯罪的概貌进行还原的过程。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传统中与生俱来的平等武装、平等对抗的观念已深入民心,故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给予平等的竞技条件,成为其侦查主体设置过程中一项必然的内容。贯彻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认为,控辩双方只有通过平等武装,竞技才能体现平等,才能避免一方具备压倒性优势的情况下,客观事实因实力失衡而偏离真相。

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将侦查主体定义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为收集证据而采取各种侦查手段的一切机关与个人。国家不仅赋予其职能部门侦查权,同时也赋予其它机关、个人调查取证的权力,只有平等武装,双方积极抗衡下所产生的法律事实才能无限趋近客观事实。

 

二、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主体概述

   (一)英国的侦查主体

与中国不同,英国威尔士与英格兰的警察系统由43个不同的地方机构组成,此类机构之间并非领导关系,也非监督关系,彼此相互独立。只有当英国中央政府应社会之紧急需求而发布政策法规时,不同机构才统一接受指挥与调动。

对金融、贸易、海关等领域的刑事案件而言,英国组成了特殊部门负责承办。究其核心原因,缘于此类领域的犯罪手法具备各自的特殊性,寻常侦查手段无法企及破案需求,故有针对性地对不同领域成立不同的侦查部门,以应对日益多变的新型犯罪。

根据苏格兰1967年的《警察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犯罪方面,警察局长应当服从适当的检察官依法作出的指示。”[2]据此可得出结论,英国的检察官一方面除了对侦查行为实施监督,还需对警察的侦查行为予以授权。

1988年前,英国大规模出现了在全国具有极大影响的诈骗案件,为此,英国开始设立针对严重诈骗犯罪案件的特殊侦查局。另根据英国《律师法》的规定,私人侦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就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活动,甚至可以到犯罪现场进行勘验、调查。[3]从该条规定可知,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委托私人侦探介入。当然,私人侦探的侦查权在实践中受限极大,其实施侦查以不妨碍警察侦查为前提。

   (二)美国的侦查主体

美国的的警察由地方、州、联邦构成。不同级别的警察在各自辖区内各司其职。其中,美国联邦调查局是美国联邦级别侦查系统中最具实力的机构,其侦查的犯罪包括200多种。贩毒案件主要由联邦级别的药品执法管理局来负责。此外,美国的联邦执行官署也是联邦一级主要的侦查主体,其主要负责运送和监管在押犯、追捕逃犯、执行逮捕、联邦法院和法官个人的保安、登记和保管联邦司法部依据联邦法律扣押的财产以及联邦证人的保护。[4]值得一提的是,鉴于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故地方、州警察只隶属于地方政府,与联邦级别的警察互不存在领导关系,彼此各司其职。

在检察官体系中,美国也分为联邦、州检察官,两级检察官也是互不隶属,各司其职。从职权上看,检察官除了具备公诉权外,还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时也对警察的侦查行为实施监督,实际参与侦查工作较少。

美国的大陪审团也是行使侦查与审查起诉权的重要机关。由于反抗统治的历史原因,美国成立后,各州基于对大陪审团制度的历史功绩的表彰,将它写入美国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就一起杀人罪或其它不名誉的指控作出回答,除非有大陪审团的报告或正式起诉书为据。”[5]大陪审团之所以有此功绩,皆有赖于其“提交证据令”与“作证令”两项特权,使其侦查能力大大超越了警察系统。

当然,私人侦探在美国也享有一定的生存空间,但其侦查行为的限度与英国一致,都以不妨碍警察办案为前提。

 

    三、英美法系侦查主体设置的启示

为了进一步剖析出英美法系对侦查主体设置的核心要素,现对其精神内核予以逐条分析:

首先,在平等武装这一传统的影响下,英美法系将侦查权授予了民间组织、个人,打破了侦查权归属一元性的惯常做法,从侦查这一刑诉开端便为攻守平衡创造了先决条件;

其次,英美法系认为侦查权具有天然的独立性,其不依附于公诉权与审判权,故侦查并不服务于公诉;

最后,三权分立为侦查权的双轨制创造了条件。三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相互分离,相互牵制,其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行为进行限制,避免权力过于集中而导致政府滥权。基于此,侦查权部分从国家手中剥离,赋予了民间机构或个人,同样体现了通过权力分化来实现权力的限制、牵制,从而体现出对人权的保障。

英美两国此种侦查主体的设置,从根本上是为了维护人权,同时也能较为彻底地纠正侦查中心主义的倾向。当然,侦查主体的过于分散也产生了一些弊端,例如侦查权的分散不利于侦查效能的整体调度,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而且过于分散的侦查权不易于统一管理,监督缺失的状况一旦爆发,也容易危及人权保障事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54

[3]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0

[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47

[5]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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