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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不该按合同标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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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不该按合同标的计算


本文拟探讨的,是同行们比较容易忽略或者无可奈何的一个话题,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件诉讼费应该怎么收取?。

尤其是笔者最近了解到的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诉讼费就交纳了接近200万,更是引发笔者的深思。该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转让标的价值2亿多),以及各项违约金1亿多,当地法院认为该案诉讼标的合计3亿多,因此诉讼费计算出接近200万的巨额。

民事诉讼中,针对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到底该不该按合同标的计算诉讼费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一定争议,然而多地法院还是按合同标的计算诉讼费。

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该按合同标的计算诉讼费。

 一、诉讼中存在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一)诉讼请求仅主张解除合同,无其他财产性请求

        对于这种情况,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最高院的答复,都明确规定,只按件收费,不按合同标的收费,如果在立案时当地立案庭要求按合同标的收费,可用以下依据据理力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人民法院报》2010年05月14日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第5项“关于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最高院回复:“  关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和最高院的回复,可以发现,最高院的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是归纳到“非财产性诉讼请求”里面的,不作为“财产性诉讼请求”处理。因此,仅主张解除合同,毫无疑问应当按件收费。

       (二)诉讼请求除了主张解除合同,还主张违约金等其他财产性请求

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一并主张违约金或者返还已支付价款等其他请求,是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情况。而多地法院对针对这种情况,直接把合同价款计算到诉讼标的中,并且置上述最高院对“关于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收取不一”问题的回复于不顾,理由是:既主张解除合同,又主张违约金,不属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情况。

笔者认为,某些法院的上述观点是完全经不起论证的。既主张解除合同,也主张违约金等其他财产性诉讼请求,应当只按违约金等财产性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理由如下:

1、不管是从法律规定的理解,还是从最高院2010年0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来看,主张解除的诉讼请求合同属于“非财产性诉讼请求”这一点,都应该毫无争议。

2、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 ”  

也就是说,既主张解除合同又主张违约金等其他财产性请求的案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非财产性诉讼请求,而主张违约金是诉讼请求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那么应该按违约金等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某些法院把合同价款列入诉讼标的计算诉讼费,显然违法。 

二、笔者对该问题实务处理的建议

1、立案时,在缴费前如果发现法院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按合同标的计算诉讼费,一定要据力立争,要求复核。理由参考上文

  笔者多番遇到书记员对诉讼费计算失误的情况(目前遇见的都是计算过高),并且通过提供依据顺利让法院重新正确计算,为当事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用负担。

2、交纳诉讼费后,才发现法院的诉讼费计算错误,也可以申请诉讼费复核。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3、如果是法院立案庭历来的司法实践均是“既主张解除合同又主张违约金等财产性请求的,把合同价款也列入诉讼标的计算诉讼费”但是“仅主张解除合同无其他财产性请求的,按件收费”的,而代理人和当事人又担心对此据理力争可能引起法院不满或者难以顺利立案,可以考虑迂回的方式立案:立案时仅主张解除合同,按件交纳诉讼费后,再在法定期限内联系案件经办人补充诉讼请求并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补交的时候按增加的财产性诉讼请求计算即可,如果法院还是把合同价款列入争议标的计算诉讼费,依然需要代理人据理力争)。 

三、结束语

虽然诉讼费可以由败诉方承担,而不一定是原告承担,但是司法实践不存在立案时就可以百分百确认全面胜诉的案件,诉讼费也有可能最后是由原告自己全部或者部分承担的。所以诉讼费的问题,该重视的还是要重视,该争取的还是要争取。但是,笔者的实务建议,仅仅是从节省诉讼成本的角度上考虑(如笔者在本文开头举的例子,诉讼费用成本也是不可轻视的),如果代理人或者当事人本身就希望通过提高诉讼标的进而提高级别管辖,而当地法院针对上述情况又把合同标的列入诉讼争议标的的,则无需理会本文。

 

(本文作者:黎志锋,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392610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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