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程序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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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程序的运用
刑事自诉程序属于小众型的诉讼程序,虽然被编列在《刑事诉讼法》里,但整个诉讼过程不但适用《刑事诉讼法》,还适用《民事诉讼法》,与一般刑事诉讼案件程序有较大区别,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并不详细,最高院也仅专门出台过关于刑事自诉立案的司法解释,由于刑事自诉程序不经常使用,所以很多律师对于刑事自诉立案标准,庭审适用什么程序法,刑事自诉能起到什么作用等问题并不娴熟,在向当事人提供解决问题方案时是否启动刑事自诉程序心存疑虑,刑事自诉效果及作用难以评估,故本文着重实操方面讲述刑事自诉如何运用,如熟练运用刑事自诉程序,将可以为当事人制定解决方案时提供多一个选择。
一、刑事自诉程序使用现状
1、2017年广州各基层法院及中院的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数据来自广州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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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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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秀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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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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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埔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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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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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湾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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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26 |
24 |
24 |
36 |
海珠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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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沙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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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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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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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都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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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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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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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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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案件类型可以分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1)侮辱、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3)虐待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4)(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其中,侮辱、诽谤罪和侵占罪在审判实务中较为多见,侮辱罪因多涉及暴力方式进行,所以常被较重的罪名适用和吸收,如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中的黑社会对于欢母亲进行侮辱又进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犯罪行为,诽谤的传播常与网络相结合,通过网络取证较为便利。侵占罪刑事自诉程序运用较多,普通主体可以成立犯罪主体之外,特殊主体也可以成立,并且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一个有效补充,弥补公安机关对于部分职务侵占犯罪不予立案的刑事追究问题。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1)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2)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3)侵犯通讯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4)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5)遗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刑事自诉案件,属于公权力未能救济,又不能通过私力救济方式维护权利,但法院在审查立案时会与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核查真实性问题,以防止公诉和自诉并列进行。
二、刑事自诉案件的特征
1、刑事诉讼案件的本质
由于刑事自诉程序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诉而赋予被害人自行救济的一种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程序,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刑事审判严肃性、被告人必须参与庭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规则进行等特点。
刑事自诉案件虽然没有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和审查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必须到庭参与庭审,如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在进行自诉立案时将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无法立案,自诉立案之后被告人如拒不到庭或者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则会采取拘传或者其他强制措施要求被告人到庭参与庭审,这对被告人具有较大的震慑作用,因此,被告人即便有委托辩护人参与庭审,但其本人均应到人民法院自行签收法律文书以及到庭参与庭审,这类似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认为需要可以决定对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包括刑事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具体执行交由公安机关及监所予以执行。
因此,刑事自诉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案件的本质特征。
2、民事诉讼案件的特征
与普通刑事诉讼案件有重大区别的是,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适用不但适用《刑事诉讼法》,也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告人可以撤回起诉、提出追加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等诉讼权利,被告人也可以如民事案件中享有提出反诉等诉讼权利,原告人与被告人可以私下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居间调解,人民法院还可以不支持刑事诉讼请求而单独支持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庭可以审理能刑事自诉案件等等。
目前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判决结果,大多数仅支持民事赔偿请求,而少支持刑事诉讼请求。
三、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的最新进展
由于以往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条件较为苛刻 ,导致刑事自诉案件在法院立案率低,正是基于立案有难度,很多律师极少运用刑事自诉程序作为为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方案。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自诉立案也在改革中有所进展,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对于刑事自诉的立案解开了“立案难”的紧箍咒,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明确了对于符合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受诉状,当场登记立案。这与立案审查制相比较,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这让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得到全面落实。
虽然该《意见》已经实施两年多,但是不少当事人以及律师基于以往的认识和经验,还是没有较多将刑事自诉程序作为解决问题的备选方案。
四、刑事自诉案件运用新领域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类型包括四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八种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中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8)种类型即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案件。该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具体哪些罪名能够通过刑事自诉程序处理,由于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明示,所以原告人在人民法院立案时会遇到诸多障碍。
2015年7月2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除了通过公安、检察机关走公诉程序追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外,执行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刑事自诉方式寻求救济,这对于非法转移执行财产、故意失联躲避执行等拒不配合执行工作的被执行人具有强大的阻吓作用,被执行人迫于刑罚压力在执行案件中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使得申请人更有保障的获得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步释放《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罪名适用刑事自诉程序,这将使得刑事自诉程序的运用更加广泛。
由于刑事自诉程序的操作还没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各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也有大同小异之处,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逐年递增,完善和规范刑事自诉程序势在必行,广大律师也应重新认识刑事自诉程序的重要作用,积极运用刑事自诉程序解决公权力不能救济,私力救济无法采取的夹层疑难问题。
(本文作者:胡胜岳,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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