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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大方略百战经典系列之一——全国数额最大个人信用证诈骗案的刑事诉讼代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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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大方略百战经典系列之一——全国数额最大个人信用证诈骗案的刑事诉讼代理(1)


【编者按】二十余年来,我们正大方略人披荆斩棘、栉风沐雨,承办了无数经典案件。一个个案件,就象一座座丰碑,见证了正大方略人的敬业和执着,书写了正大方略人的智慧和才华,铸就了正大方略“专业、务实”的行业品牌。

国中有大鸟,不飞则已,一飞冲天;不鸣则已,一鸣惊人。自今日起,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将不定期推出“正大方略百战经典系列”,我们希望通过介绍正大方略经典案例的形式,以法为朋,结交天下法治英杰;以律为媒,共扬天地正气,尽请期待。

正大方略百战经典系列之一——

全国数额最大个人信用证诈骗案的刑事诉讼代理

承办律师:李桐样  张琦彬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钢鸣原为肇庆市中旅企业(集团)公司(下称“肇庆中旅”)公司总经理。1993年2月李钢鸣赴港筹建正和公司,与时任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下称“轻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甘广正、副总经理梁德兴达成协议:由肇庆中旅作为正和公司的担保,轻工公司以形式上的贸易往来向香港有关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供正和公司套取现金。

1994年5月18日,甘广正代表轻工公司签订了虚假合作协议:轻工公司代肇庆中旅下属合资企业肇庆市肇杰鞋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设备。据此,轻工公司向香港20多家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然后与正和公司伪造有关单证,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给正和公司使用。正和公司除支付银行利息、开证费外,另外付给轻工公司开证金额3%的手续费。双方按此方式共开证达132份,金额达2.6亿多美元。

李钢鸣不断套取新款归还旧款,从1995年开始,李钢鸣的欠账越来越多,还款速度越来越慢,截至案发时,李钢鸣与正和公司尚有4221万美元的款项未归还,轻工公司及其母公司粤海集团被迫代其向银行偿还债务,除偿还银行本金外,还偿还了利息4亿多港币,该事件直接导致粤海集团被迫重组,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案件结果】

该案涉案金额达4221万美元之巨,是案发时全国最大的个人信用证诈骗案,引起了海内外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2004年8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甘广正、梁德兴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对李钢鸣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并得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

2005年4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李钢鸣以信用证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被要求退赔被害人轻工公司损失4221万美元,至此,这起当时的最大的个人信用证诈骗案尘埃落定。

本所李桐样律师、张琦彬律师依法担任被害人轻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长达三年的办案过程中,两位律师本着对国有资产高度负责的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唇枪舌剑战法庭、锐笔丹心释法理,为该案的公正审理付出了艰苦卓绝的努力,作出了重要贡献,现征得两位律师的同意,全文刊发两位律师针对该案撰写的代理词,与读者共飨。

【法律文书】

李钢鸣等三人特大信用证诈骗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害人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下称粤海轻工)的委托,指派李桐样、张琦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现我们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本案被告人李钢鸣、甘广正、梁德兴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李钢鸣、甘广正、梁德兴共谋,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开信用证套现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依法应予以严惩,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观点不能成立。

对此,代理人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分析:

(一)从犯罪主体角度看,本案是李、甘、梁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案件,而非其辩护人提出的单位职务行为。

1、被告人李钢鸣利用个人操控的正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大肆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犯罪所得亦由李钢鸣个人获取,完全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庭审调查表明:正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集团)系19921126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李钢鸣、罗振英,其中李占70%的股份,罗占30%的股份。(见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执业律师李慧贤出具的证明书),正和集团及其下属的正和实业有限公司、正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实际由李钢鸣个人持有(见1996913日被害人与正和集团等单位的会议纪要,李钢鸣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接受本代理人询问时对上述事实亦明确承认),也就是说,正和集团及下属企业实际由李钢鸣个人操控。

李钢鸣成立正和集团后,根本未按照当地法律诚信经营,而是勾结被害人原两位工作人员甘广正、梁德兴(即本案第二、三被告人)以虚构贸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单据等手段(具体犯罪行为代理人将在后文分析),对被害人大肆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犯罪所得亦被李钢鸣侵吞、转移、隐匿。由此可见,正和集团实际上已成为李钢鸣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犯罪工具,公诉机关对李钢鸣个人提起公诉,追究其个人的法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代理人注意到,李钢鸣的辩护人就犯罪主体问题提出了两点辩护意见:①正和集团是肇庆市政府驻香港的窗口公司,李钢鸣只是代市政府持有正和的股份,故李钢鸣的一切行为均是政府职务行为。②与被害人发生代开信用证业务往来、签定还款计划的均是正和集团,故即使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政府职务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正和集团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正和集团而非李钢鸣个人。

辩护人提出上述两点辩护意见,其用意无非是认为即使李钢鸣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对李钢鸣的行为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规定处理。然而,这种观点根本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推敲。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主体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单位犯罪必须是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构成;(2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一定强调是单位的意志而非个人意志;(3)单位犯罪必须是为单位的利益而犯罪,即其违法所得必须是归单位所有,最终的受益者是单位而非个人。

本案中根本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情形,理由如下:

①李钢鸣与罗振英共同成立的正和集团作为一个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境外公司,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看,违反我国刑法的主体只有三种:(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2)依据中国内地法律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3)外国公民。并不存在外国单位违反中国刑法的问题。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该附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只有六部。刑法并不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对依据香港、澳门、台湾等本地法律成立的公司、企业等,均按照外国法人对待。故亦不存在香港公司、企业违反中国刑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就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均是指按照中国内地法律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香港公司企业等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是李钢鸣个人的意志,而非正和集团的单位意志。

从主观要件上讲,单位犯罪特别强调是单位意志,即依照章程或法律应当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必须要由集体研究决定才能叫做单位意志。

而在本案中,李钢鸣以正和集团的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完全是其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根本不能认定为是正和集团的犯罪行为。李钢鸣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正和集团的事务,他个人可以决定。笔录中对这一事实也明确认可。实际操作中,李钢鸣以正和集团的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也的确是其个人决定的。这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全可以得到证实:(1)正和集团从未召开过董事会,讨论决定以虚构贸易等方式套取被害人信用证项下款项事宜;(2)李钢鸣为犯罪需要,以正和集团名义签署各类“合同”“协议”时,从未征求另一股东罗振英的意见,完全是其个人行为。

③本案犯罪所得归李钢鸣个人所有而非正和集团所有,不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本案中大量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钢鸣通过信用证诈骗行为获得的巨额非法利益均由李钢鸣个人占有、支配。如将所骗资金以私人名义在香港购买大量物业、恶意将资金转移到与其妻子注册成立“三环国际”、隐瞒、侵吞大量资金以达到拒绝泛还赃款的目的等,上述事实,代理人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李钢鸣的辩护人提交的所谓肇庆市政府关于清理整顿驻港窗口公司的文件(复印件),不能能证明李钢鸣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行为。     

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原件核实,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来源合法原则,法庭不应采信。退而言之,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李钢鸣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行为。本案中,肇庆市政府从未向正和集团作过任何投资,在犯罪行为发生期间也从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信托手续,以证明其是代政府持股。

上述事实李钢鸣在庭审中以及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所作的多次交代中均明确认可,李钢鸣提到的对正和集团进行归口集中管理的肇庆中旅(以下简称肇庆中旅)于1997523日致被害人的上级公司香港粤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中也明确指出:“正和集团是李钢鸣与港商罗振英共同出资办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旅没有对正和投资过一分钱。在公司开办后的实际运作中,中旅与正和集团只有一般的商务往来关系,中旅并没有介入正和集团的运作。”“该公司从开办时就定下原则: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担风险。”因此,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经济上,正和集团与肇庆市政府、肇庆中旅都没有任何联系,正和集团根本不能视为国有公司,李钢鸣的行为更不能视为政府职务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为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以及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包括签定合同等),违法所得由个人获取的现象屡见不鲜。在上述情况下,单位的公章、帐户等实际已成为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不能据此就认定为单位行为,而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本案中,李钢鸣的确是以正和集团的名义与被害人以及肇庆肇杰鞋业有限公司签定代开信用证协议,并与被害人签定还款计划。但如前文所述,这些行为只能证明李钢鸣个人操控正和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根本不能证明其辩护人提出的“单位行为”的观点。如果是单位犯罪,则必须是单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策划、实施,并由公司占有犯罪所得。李钢鸣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李钢鸣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要求。

2、甘广正、梁德兴隐瞒事实真相,未经被害人董事会同意,违反被害人上级公司粤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集团)关于严令禁止没有实物交易代开信用证套现资金的规定,与李钢鸣共同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纯属个人犯罪。

关于犯罪主体问题,甘广正、梁德兴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采用无实物交易代李钢鸣开具信用证套现资金的行为已经经过被害人董事会同意,亦如实上报了粤海集团,故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而非甘、梁的个人犯罪行为。事实真相果真如此吗?否!

甘、梁为一己私利,与李钢鸣共同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一直欺骗董事会称有实物交易,董事会从未同意伪造单证代李钢鸣的正和集团开信用证套现的犯罪行为。甘、梁的行为不能代表粤海轻工,更不能代表粤海集团,纯属其个人行为。

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害人董事会成员共有四人,即甘广正、张禹元、麦榕彬、吴江。如果被害人同意虚构贸易、利用信用额度代开信用证套现资金,则必须会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甘、梁口口声声称经过董事会同意,实际上这是彻头彻尾的谎言,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粤海轻工董事会决议,是在甘、梁等人欺骗董事会其他成员,董事会在认定有真实贸易的基础上同意代正和集团开信用证。而且此董事会决议只同意为正和集团代开50万美元额度的信用证,此后甘、梁与李钢鸣开证额达2.64亿美元,并未征得董事会同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董事会同意甘、梁伪造信用证付随单据供李钢鸣套现的情况。李钢鸣本人的笔录中也明确承认这一点,指出知道开假证非法套现的是甘广正、张禹元个人,也即并非粤海轻工董事会。

相反,已经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这一犯罪决定是由甘广正以及另一董事张禹元个人作出。判决书中指出:“被告人甘广正任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19945月与该公司副总经理张禹元(另案处理)一起与正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某商定,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利用香港多家银行给予的信用额度,以形式上的贸易往来,开信用证供正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套现金使用”。作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是毋庸质疑的。同时,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另一董事麦榕彬的证词,证词中更加明确说明了甘、梁未经董事会同意的个人犯罪行为,该证词与生效判决可以互相印证,支持代理人“个人犯罪”的观点。

为进一步证实此问题,代理人庭后再向法庭提供另一董事吴江关于甘、梁个人犯罪行为的证词,请法庭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对犯罪主体问题作出认定。

甘广正、梁德兴与李钢鸣一起,违反粤海集团财务规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蒙骗粤海集团,实施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的粤海集团财务制度表明,粤海集团对虚构贸易代开信用证的行为一向是严格禁止的,对有此行为者一律严惩不贷。二级公司必须严格执行集团的规定,不得违反。集团的规章制度,亦为二级公司的规章制度。证人刘百粤作为当时的粤海集团财务部副总经理,亦在出庭作证时充分证实了这一点。正是慑于上述规定,甘广正、梁德兴伙同李钢鸣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时,一直对粤海集团谎报称所代开的信用证均是用于为肇杰鞋业有限公司进口原材料和设备,直到199511月,粤海集团发现甘广正等人所代开的信用证数额越来越大,回笼资金的速度越来越慢,从而组织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候卓冰、陈茂琪等人前往肇杰鞋业有限公司考察时,李钢鸣、甘广正、梁德兴等人仍然坚持声称与肇杰鞋业有限公司存在着真实的贸易往来,继续蒙骗粤海集团。

鉴于粤海轻工95613日与肇杰鞋厂已签有有效期一年的代理进货协议,同时李钢鸣又保证只有给他时间周转、盘活资金一定能归还。粤海集团当时也没有能力在信用证到期赎单时代李钢鸣向银行偿还这批高达6000多万美元的欠款,再加上当时对李钢鸣等人的诈骗真相尚未认清的因素,所以粤海集团只能一方面要求李钢鸣提供6000多万美元的资金的占用情况,并提供实物抵押,一方面同意甘广正等人在必须保持真实贸易关系的前提下,继续为李钢鸣开立信用证,期望以此帮助李钢鸣盘活资金,逐步偿还所欠款项。

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以陈茂琪陈述中“在考察后粤海集团即知道李钢鸣是做虚假资料”的陈述为依据,认为既然当时粤海集团就已知晓李钢鸣等用假单证骗开信用证套现,却依然继续为李钢鸣代开信用证,此后的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李钢鸣等人的诈骗行为。辩方显然对此陈述作了断章取义的理解。陈茂琪在笔录中明确指出在甘、梁被抓之后,粤海集团才知道李、甘、梁等人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其所陈述的知道做虚假资料是指李钢鸣夸大贸易业务往来、将货款挪作他用的情况,而不是知道贸易往来本身是虚假的情况,这从陈的前后陈述中可以充分印证。同去的侯卓冰的证言明确称粤海集团当时并不知道是用假单证套现,粤海集团正是认为既然有实物交易,则不继续开证构成违约的因素才同意继续开证。因此,仅凭陈茂琪的陈述根本不能推断出辩方的观点,反而能进一步说明李钢鸣、甘广正等人犯罪手段的狡猾,犯罪性质的恶劣。李钢鸣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引述的广东省公安厅起诉意见书称959月陈茂琪等人考察后,为使正和集团能偿还债务,粤海集团同意继续开信用证给正和集团套现,并以此认定损失为2200万美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为凭。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甘广正、梁德兴等人未经被害人董事会同意,欺骗粤海集团为李钢鸣代开信用证,完全是其个人犯罪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亦应由其个人承担。三人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李钢鸣起到了组织、策划作用,李钢鸣在发给梁德兴的信函中,具体部署了信用证诈骗的分工,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李钢鸣根据事先的计划一手炮制了相应单证,如正和集团与粤海轻工的合同、粤海轻工与肇杰的合同、正和集团发票、肇杰的发票、收货凭证、正和集团的装箱单等。同时,以正和集团的名义将信用证套现也是李钢鸣实施,诈骗资金除用于行贿的款项外,全部归李钢鸣掌握使用,其主犯地位是毋庸置疑的,甘广正、梁德兴为了获取李钢鸣给他的贿款,帮助李钢鸣实施犯罪,占有粤海轻工巨额资金,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共犯。

(二)李钢鸣、甘广正、梁德兴等人实施了信用证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

信用证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信用证诈骗行为的方式具体有使用行为骗取行为其他行为三种。代理人认为:李钢鸣等人的行为具备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具体表现为:

使用了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具有“使用行为”

本案证据材料已充分证实:被告人李钢鸣、甘广正、梁德兴为达到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在明知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制作了被害人向正和集团购买原材料、被害人代肇庆中旅下属企业肇杰鞋厂购买原材料等的虚假贸易合同,并以被害人为申请人,正和集团等为受益人,向香港的渣打银行等银行开具信用证,三被告人又伪造了信用证附随单据(如发票、收货凭证、装箱单等)进行贴现,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从19946月至19964月,三被告人利用此手段,共申请开具信用证132份,开证总额达到264594038.20美元。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使用行为”要件,已经构成犯罪。     

具有骗取信用证的“骗取行为”

为达到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李钢鸣、甘广正、梁德兴具体实施了以下骗取行为:

虚构贸易事实,对被害人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上级粤海集团的信任

李钢鸣等人编造的所谓由被害人向正和集团购买原材料、被害人代肇庆中旅下属企业肇杰鞋厂购买原材料等贸易关系纯属子虚乌有,而贸易关系的存在是申请开具信用证的前提,为此,李钢鸣等人处心积虑,一方面隐瞒被害人董事会其他成员,未经董事会同意,利用甘广正担任被害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便利,冒用被害人名义签定虚假贸易合同;另一方面,逃避被害人上级粤海集团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对开出信用证金额超过被害人单位业务权限的规定的,化整为零,分多张信用证开出;再一方面,一再向粤海集团谎称有实物交易,还制作了虚假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甚至在粤海集团派员考察时,仍继续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及上级粤海集团在相信双方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允诺继续开具信用证。

利用李钢鸣的特殊身份,冒用肇庆中旅的名义为正和集团出具担保,骗取被害人信任。

被害人及其上级粤海集团在办理代开信用证业务时,除了要求按照信用证规则必须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外,还要求合作方出具担保,以增加履约的安全性。为此,李钢鸣利用当时担任肇庆中旅企业(集团)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的便利,冒用肇庆中旅的名义为其出具了担保,此行为使被害人及其上级公司对“真实贸易关系”的存在更加坚信,从而为李钢鸣等人实施的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奠定了“扎实的基础”。该担保的出具是信用证诈骗行为得以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并不因该担保的存在就如李钢鸣辩护人所言是一项民事行为,相反,这是李钢鸣骗取行为的组成部分。

利用信用证业务只进行形式审查的特点,虚构实物交易已经完成事实,成功骗取了信用证项下款项。

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只以单据为唯一依据。根据有关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条约及惯例,银行审单可以遵循四不管原则,即不管单据,银行只对单据表面真实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审查;不管货物,银行对单据中货物的描述、价值及存在的情况概不负责;不管买卖合同,信用证开出后,对于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与修改及至撤销,除非通知银行,否则银行一律不予考虑;不管买卖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银行只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对买卖或履约情况概不负责。

本案中,李钢鸣等人正是利用了信用证业务的上述特点,虚构了实物交易存在的事实后,在具体领取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又一手炮制了肇庆肇杰鞋厂及美国GW鞋厂名义出具的假“收货”凭证,致使其诈骗行为全部完成,大肆骗取粤海轻工资金。信用证的这一特点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诈骗行为的高发区,但并不因为银行只审查单证,就可以虚构贸易,制作假单证套取资金。这种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辩护人以此抗辩是十分荒谬的。

(三)从主观要件角度看,李钢鸣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巨额资金的目的,而不是其辩称的“借款或融资”。

李钢鸣的非法占有故意表现

对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月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专门指出:“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中,代理人注意到:李钢鸣的辩护人提出的是无罪辩护的观点,辩方之所以认为李刚鸣不构成犯罪,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理由就是在开具信用证行为完成后,李钢鸣多次与被害人签署了还款计划并出具了资金流向的说明,双方还签署了债权确认书。辩护方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李钢鸣一直希望能偿还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诈骗目的。

然而,事实胜于雄辩,代理人不否认李钢鸣的确曾与被害人出具过还款计划,但这只是李钢鸣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以及大肆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达到逃避返还被害人资金的烟雾弹而已。换而言之,上述证据材料反而是李钢鸣非法占有目的的如山铁证。例如,李钢鸣在979月取保候审时信誓旦旦声称1997年底还款1000万美元。但事实上他在当年不仅没还一分钱,而且还千方百计阻挠被害人变卖、抵押物业(情况详见公安机关移送的书证——19971223日粤海集团追债办公室《关于处理李钢鸣物业情况报告》)。由此可见,其制定还款计划的行为并不如辩护人所言是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达到继续欺骗司法机关和受害人,以赢得时间转移资产,并解脱了强制措施,出境潜逃(当时司法机关扣留了他全部合法证件)的目的。

为查实李钢鸣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的资金流向及使用情况,侦查机关特别委托了广州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审计,广州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李钢鸣涉及到香港等地的资金流向及使用情况又依法委托了香港麦锦会计师行进行审计(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统称为审计报告)。上述材料联系李钢鸣自己出具的资金流向说明等材料,可以充分证明下列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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