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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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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点评

               

近几个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密集出台了众多关于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规定,其目标剑指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老赖”,也体现了最高院正在切实履行向全国人民许下的“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庄严承诺。

猛药去疴,重典治乱。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颁布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监督规定),此规定无疑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又一剂猛药。

那么,这剂猛药究竟能起到多大作用呢?笔者不妨冷静分析。

         一、针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监督规定更具实操性,比之前的原则性规定有明显进步。

在监督规定颁布前,民事执行法律监督主要依据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然而旧的规定都有各自的局限性。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在此之前,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中,而针对老百姓最关心的执行问题的监督,反而涉猎甚少,因此第235条的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这相当于仅仅给了当事人一条指明方向的路径,而具体怎么走,则是“路漫漫兮其修远,尚须上下而求索。”

而监督规定的可贵之处在于将民诉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落地”,从而更具备实操性,比如:1、明确了同级管辖的原则;2、受监督的案件类型和法律文书进一步扩大;3、检察机关除依申请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外,还能依职权进行监督;4、申请的主体也扩大到案外人;5、规范了监督申请的要求,检察建议的提出程序及内容进行了全面规范,同时给予了检察机关调阅卷宗、随时向法院了解执行情况的权力;6、针对现在社会上出现有国家机关带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抗拒法院执行、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现象,《规定》还让检察机关对不履行执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国家机关也可提出检察建议等等。

二、监督规定的施行对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影响。

(一)加强了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

对于法院,广大群众都有权申请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可随时了解执行情况;同时对检察建议作出了硬性规定,法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形式回复,回复的内容也作了相关要求,上级法院还必须对下级法院的不按要求处理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可有效遏制院的执行不作为、消极执行以及监督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大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1、在申请范围上,当事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即可申请监督;2、在申请程序上,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给予明确指引;3、在损害救济上,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可申请国家赔偿,最大程度的保障了当事人申请监督和寻求救济的权利。

      )进一步加强了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追究

对于被执行人,检察机关加入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列中,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监督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检察机关应同样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国家机关绝不是“法外留情”、“法外开恩”的对象。

三、对监督规定的总体评价——问题尚未根本解决、社会仍须共同努力。

如前文所述,监督规定的颁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又一剂良方,它的立法精髓在于不仅仅起到了监督执行个案的作用,而且把法院执行部门作为监督对象,也就是说,不仅仅是监督“事”,更要监督“人”。

然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为山九仞,岂一日之功?“执行难”作为司法痼疾,绝不是一两项司法解释就能够彻底解决的,就拿监督规定本身来说,虽然比之前规定有进步,但仍存在过于原则、实操性不强的问题,比如监督范围过于原则、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未得到明确等,这都有赖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修正和完善。

司法判决是社会正义的底线,而对司法判决的执行则是守住这条底线的中流砥柱。我们的社会从来不缺乏滔滔不绝的空谈者,缺的恰恰是一丝不苟的实干家。执行问题的彻底解决,不能仅仅寄希望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的“单兵作战”,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当“老赖”们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当“老赖”们困于天罗地网寸步难行时,一个“法治昌明、风清气正”的社会才开始形成。

                                                                                   (文:李桐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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