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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干货: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怎么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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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干货: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怎么定?

 

    一、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计息计算基数的分歧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几乎是每一个执行案件都绕不开的话题,而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的确定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上存在分歧,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为限。

    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应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总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即,把债权本金列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是毫无争议的。分歧的地方在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是否也应当列入计息基数?

 

    二、案例分享

    我们以最高院(2014)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为例,各地的不同司法实践可见一斑:

    经过一系列债权转让手续和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应当向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50万元,利息11030159.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审判决生效后,佳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30日,福建高院做出(2005)闽执行字第15-35号通知书,确定案涉债权数额为80688933.67元。佳盛公司不服,认为福建高院认定债权本金和利息错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认定错误),遂向福建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福建高院经审查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为案涉债权本金3550万元,而非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时的本息合计总额……。

    佳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院在“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如何计算的问题”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以履行期届满时,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总额为计算基础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福建高院仅以案涉主债权本金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础不当,应予纠正

 

    三、理论探讨

    笔者认为,虽然各地执行司法实践不一,但是最高院的案例,也明确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息基数,是履行期届满时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总额,除了本金,还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

    上述案例中福建高院的观点是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不能把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计算在内。持这种观点的一方理由主要是这样计算相当于产生了复利(只有金融机构能计收复利),有“利滚利”的嫌疑,对被执行人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仅把债权本金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息基数的观点不正确,理由如下:

    首先,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列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是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符的,有其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附件中明确“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首先,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已经确定是申请执行人所得,相应于总体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说的是不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不是“不在指定期限内偿还本金需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毫无疑问,偿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的义务也同样属于给付金钱义务。所以上述条文的这个“给付金钱义务”显然不能局限理解为“给付本金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便偿还了本金,但没偿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也同样会因为没有完全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而产生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即,该条文的应有之义,就是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也是要产生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应当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而不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这个“金钱债务”是一个总体债务的概念,除了本金,显然还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等确定的金钱债务。这个理解是与上述最高院的裁定相符的。

    

    其次,把债务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等列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息基数,有利于敦促被执行人更加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有其合理性。

    笔者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多数执行案件难以有效推进,并不是因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以供执行的财产,而是因为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以明显被查询到的财产(如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被执行人不在少数。

    笔者曾经代理的一个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甚至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出国了,并以此为由拖延提供钥匙配合评估机构查看其被查封房产,可见其根本不是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部分财产已经转移到了其他人名下。所以,如果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能对给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者产生更大的成本压力,将能有效减少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大大减少执行的难度。

 

    因此,如果是代理申请执行人一方,笔者建议不妨以最高院的上述裁定及依据作为参考,说服执行局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诉讼费等费用与本金一起均列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基数,有效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生效判决的司法尊严。

 

(本文作者:黎志锋,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3926106830)

 

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

《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 (刊登于2013年10月23日的《人民法院报》,作者:王其生,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ƒ《债务利息、违约金等能否作为迟延履行的基数》 (刊登于2012年07月18日的《人民法院报》,作者:罗贵成,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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