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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大方略百战经典系列之四——精研合同谋胜算,骑鲸斩波游江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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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研合同谋胜算,骑鲸斩波游江汉 

——涉及土地价值十五亿元的广州市美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何君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张琦彬律师、王新青实习律师

我所张琦彬律师、王新青实习律师于2011年代理的广州市美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何君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在对方聘请湖北省唯一一名全国人大代表律师代理,率先在对方主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利情况下,不畏强手,临危受命,精研合同,制定正确的诉讼策略,不走常规路。在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价值达十五亿元的情况下,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成功将对方起诉案件提审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案审理,扭转了不利局面。

诉讼中,我方十多次往返广州、武汉,认真准备证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观点获得王利明等顶级民法专家的专家意见支持。

最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我方胜诉,合同继续履行。

现将该案一审代理词附后,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案情简介:

2007年5月20日,广州市美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美林公司”)与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南顺物流”)、何君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南顺物流、何君湖将其持有湖北德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德大公司”)100%的股权分三期转让给美林公司;美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负责德大公司所拥有的“武汉市黄陂区滠口住宅项目”(下称“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和德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湖北南顺储油有限公司(下称“南顺储油”)为南顺物流、何君湖完全无瑕疵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上述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就美林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了补充约定,南顺储油在补充协议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美林公司依约向南顺物流、何君湖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并开始投入人力、物力对涉案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2007年6月29日,南顺物流、何君湖与美林公司签订《湖北德大置业有限公司共管说明》,明确南顺物流、何君湖需承担与美林公司共管德大公司重要资料原件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南顺物流、何君湖应于2008年1月30日前办妥第二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取得德大公司更新的营业执照,在此前提下,美林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南顺物流、何君湖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妥第三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取得德大公司更新的营业执照。由于直到2008年1月30日,南顺物流、何君湖仍未办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变更德大公司营业执照,故美林公司没有向南顺物流、何君湖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

然而,南顺物流、何君湖无视自己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在2008年6月30日向美林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美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8年6月30日,南顺物流、何君湖派员到美林公司借走德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公章,且之后再没归还。自此,美林公司失去对德大公司重要资料原件的共管权利。

2010年3月8日,美林公司向南顺物流、何君湖发出《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函》,请南顺物流、何君湖继续依约履行办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先合同义务。

但是,南顺物流、何君湖无视美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于2010年5月26日向美林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主张解除合同。

对此,美林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向南顺物流、何君湖发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函》,表示对南顺物流、何君湖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强烈异议。

2010年8月27日,南顺物流、何君湖以美林公司未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已取得的股权为由,诉至武汉中院,要求美林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股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现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2011年1月,美林公司以南顺物流、何君湖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和共管资料原件义务为由,诉至湖北省高院,要求南顺物流、何君湖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与美林公司共管德大公司资料原件,承担违约责任等,并要求南顺储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

1.何方违约?

2.南顺物流、何君湖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三、我方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持观点

1、美林公司不存在违约,南顺物流、何君湖违约

(1)美林公司未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美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以南顺物流、何君湖为其办妥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及取得更新后的德大公司的营业执照为前提。因此,在南顺物流、何君湖没有履行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美林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来自我救济而不构成违约。

(2)南顺物流、何君湖不办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和更新德大公司营业执照存在违约

合同约定,南顺物流、何君湖承担先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约为美林公司办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更新德大公司营业执照,但南顺物流、何君湖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南顺物流、何君湖存在违约。

2、南顺物流、何君湖无权解除合同

(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依据来看,南顺物流、何君湖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事由。

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明确罗列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情形,目的正在于限制任意解除合同,鼓励交易,合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上述两法条规定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美林公司没有违约,且合同没有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故南顺物流、何君湖没有法定解除权。同时,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南顺物流、何君湖有约定解除权,南顺物流、何君湖认为合同第9.3条约定了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即“甲、乙方不能在本合同第四章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股权转让”,但事实上合同第四章约定中根本没有谈及股权转让期限问题,只是对股权转让标的作出定义,事实上没有约定南顺物流、何君湖的约定解除权。

(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来看,南顺物流、何君湖没有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

从法理上讲,只有守约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依据,对该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公认是非违约方为解除合同的主体。

本案中,在美林公司没有违约、南顺物流和何君湖自身违约的情况下,南顺物流、何君湖不应具有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

(3) 美林公司未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尚未解除。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为前提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为前提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适用是以合同一方合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客观上实际发生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为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南顺物流、何君湖没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即便假定其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其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已超过行使的合理期限。在此情况下,南顺物流、何君湖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条件,由此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在南顺物流、何君湖发函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合法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失去了前提基础,其不应在本案适用,美林公司不应受《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制。

由于南顺物流、何君湖解除合同不合法,故其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并不能产生合同有效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合同尚未解除,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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