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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撤销仲裁裁决案谈起 ——议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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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追求效率的现代经济社会,仲裁制度以其同时兼具高效性与自治性、民间性与司法性而在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并成为了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同时,其有效性又体现在仲裁制度本身包含的合同因素和司法因素,从而使得以契约精神为核心的仲裁活动并不能完全独立于国家司法干预。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强调:“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在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员是有关商事法律争议的直接的裁判者,并享有完全的独立的自由裁量权,独立于行政、司法权之外。因此法院对仲裁实行监督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下严格执行,一般表现为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承认与执行两方面。正值笔者近期处理一宗撤销仲裁案,对司法介入仲裁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有了新的认知,尤其有意深入探讨公共利益如何在仲裁监督中适用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一份《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采购“船用燃料油”3万吨,单价为7570元/吨,合同附件约定了标的油品的具体质量指标。2012年12月19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一份《接港(接货)通知》,对上述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变更:1、第一船交货数量由5000吨改为3000吨;2、单价由7570元/吨调整为7370元/吨。A公司直接负责本次交易的签约代表刘某在收到该通知后,认为对方已变更了价格这一主要条款,难以接受,因此没有上交A公司签字盖章,仅在第1项内容下备注“交货数量经双方同意,调整为第一船6000吨”后转送B公司。同时,A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发货。直至2013年3月,B公司以A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油品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B公司在案外交易中构成违约,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最终仲裁裁决认为,A公司业务代表刘某在《接港(接货)通知》的回签行为已表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A公司未依约向B公司供应约定数量的油品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且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适当降低了违约金数额。

对于上述仲裁裁决,A公司显然不服,理由如下:1、B公司发来的《接港(接货)通知》并没有经过A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仅凭一个签约代表的回签不能视为一种新的合意,A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内容;2、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B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3、A公司有证据证明B公司在发出《接港(接货)通知》时并无相应的支付能力,A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基于此认识,A公司委托了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接受该案件,希望能通过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仲裁裁决。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障碍与突破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无论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还是主要国家的国内法,一般将下列事项规定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也即是说,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对仲裁裁决的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公共政策为限。

我国《仲裁法》第58条参照一般原则,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七项:(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见,仲裁活动本身有高度的独立性,仲裁员可充分行使其自由仲裁权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决,法院的监督主要集中在程序方面。即使是上述第(4)、(5)条对证据的审查,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当然,在实际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必然会牵涉到裁决的实体内容,导致法院监督间接干预了仲裁;第(7)条是明显的兜底条款,由于其概念的广阔性和抽象性,在举证和论证方面都存在巨大困难,导致这一理由最终被法院接受并据以撤销原仲裁裁决的成功案例是少之又少。

基于以上法理分析,若以本案当事人A公司对原仲裁裁决不服的理由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显然是行不通的。其所述三点理由均体现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仲裁员自由仲裁范畴,如果不能证明仲裁中伪造、隐瞒关键证据或仲裁委有枉法裁判的情形,该案被撤销的难度很大。

就在一筹莫展之际,A公司透露一个新的情况,即A、B公司实际买卖的油品并非合同约定的“船用燃料油”,而是“国Ⅱ柴油”。鉴于国Ⅱ柴油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管辖范畴,均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质的A、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达成默契,在合同中约定为双方均有资质经营的燃料油,但合同附件约定的油品质量指标实为柴油。该情况的曝光为本案的突破打开了一扇天窗——涉案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经营内容属于国家重要战略资源,更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原仲裁在无效合同基础上认定的违约责任是根本不存在的,原裁决应予以撤销。

 

三、“公共利益”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的应用

在确定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的基本思路后,本案的基本思路得以梳理出来:1、由于合同并未实际交付履行,并不存在实际标的物,那么首先需要证明双方实际交易为柴油;2、违反国家特许经营法律法规无效合同即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问题1是一个技术问题,经办律师通过聘请专家证人对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评述,并从上游供货商获得样品进行专业鉴定等,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解决这一难题。问题2则是一个法律解释及适用问题,必须能使法官接受这样的逻辑推论。

(1)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

     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规定,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须由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07年1月1日施行的由商务部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四条规定,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A、B公司在均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买卖柴油,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有关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当属无效合同。2012年12月由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汽油供货合同纠纷一案,最终也因绿地能源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尚未取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因此判决涉案合同无效。

(2)违反国家特许经营法律法规,即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对立物;公共利益的本质在于反映和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 因此,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包括违背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

众所周知,成品油对于国家而言是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对社会经济公共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家才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性管理。从立法层面,国家对社会经济公共秩序的保护性政策主要通过禁止当事人订立某些合同或直接规定某些合同无效来对抗契约自由的效力。原仲裁裁决对本案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予以认可,无异于认可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规避法律私自买卖成品油的行为,这显然与法律相悖,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

 

四、结论

通过笔者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信了我方意见,认定:交易双方均无销售、批发国Ⅱ柴油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以船用燃料油为名,掩盖进行成品油交易的真实目的,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这种规避国家强制监管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成品油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且违规经营难以保障成品油质量,对直接使用的消费者即交通运输的参与者以及其他公众的财产、生命安全造成潜在危害。如该类合同确认有效,将产生不良示范效应,有违社会公益。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裁决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予以撤销。

通过对上述这样一则案例的分析,我们显然需要纠正过去一个片面的认知,即法院只可以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这样的认知导致过去许多因实体裁决不公提起的撤销申请都被无情驳回,也使得很多律师在处理撤销仲裁案件时僵硬的套用法条,忽视了案件内含的核心价值。如本案最终在“公共利益”角度寻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也即是说,当仲裁裁决明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应当依裁决的实体内容而非程序问题作出裁判,甚至可以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范围,而可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内容进行监督与纠正,这是宪法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体现。

(文:喻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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